《襄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出台
为提升城市照明精细化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城市照明管、养、建规范化,近日,湖北省襄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了《襄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襄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景观环境,保证城市照明安全,促进能源节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运行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释义】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河道、桥梁、隧道、住宅区、城中村、城市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和其他功能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节能系统等设备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遵循原则】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共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防止过度亮化。 城市照明建设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相适应,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提高城市品质。 第五条【责任分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相关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公安、生态环境、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城市照明有关工作。 第六条【资金来源】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行和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涉及管理维护经费应与新建投资比例相匹配。 鼓励社会资金、公益资金投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七条【技术创新】鼓励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鼓励节能】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规划制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电力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襄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襄阳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襄阳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照明效果提出灯杆和灯具选型、照度水平、眩光控制等具体要求。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总投资。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在建(构)筑物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做好亮化工程。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列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综合予以审定。 县(市)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区域城市照明规划、重要节点的城市照明规划。 第十条【资质要求】从事城市照明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第十一条【建设要求】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功能照明设施和重点区域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功能照明区域设置】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主次干道、城市快速路、城市主要出入口沿线、桥梁、隧道、涵洞、行人过街设施、绿道; (二)住宅区、城中村、城市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公共停车场; (三)其他无功能照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第十三条【景观照明区域设置】??下列区域可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重点道路、城市快速路两侧高层建(构)筑物; (二)主要景观河道、水库以及两岸建(构)筑物; (三)城市广场、公共绿地、体育场(馆)、博物馆、特色商业街(区)、机场、车站、码头、桥梁、高架桥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 (四)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旅游景点以及历史风貌建筑; (五)其他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区域。 第十四条【新改扩建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设施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功率密度,并符合国家和本省现行技术规范以及有关工程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线应当按本市照明架空线路标准下地,并采取埋设地理标识等保护措施。现有道路照明管线未下地的,应当按照规划逐步实施下地改造。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照明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竣工验收】城市照明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未移交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移交条件】??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需要移交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进行运行维护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城市道路照明施工及验收规范》等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备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的技术和安全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四)已结清电费并承诺完成过户等用电变更手续;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照明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移交条件】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国家、地方有关标准; (二)根据移交的维护量,提供适当的维护场所、维护车辆及2-3年的维护费等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工程报建、设计及竣工验收资料; (四)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十八条【移交后期】城市照明设施严格执行质量保修制度。设施移交后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对出现质量问题的设施进行维修。 对已办理移交手续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费用应列入本级财政支出。 第十九条【运维分工】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景观照明设施的运行和维护按以下规定实行: (一)属于政府投资建设和非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 (二)广场、公园、河道、游园、公共绿地等范围内的照明设施,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照明设施的维护,按照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管理职责】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统计制度。 (二)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进行日常运行和维护,主次干道、支路、快速路照明设施亮灯率应当不低于98%,确保城市照明设施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 (三)定期巡查、排查故障隐患,及时维修、更换照明设施,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四)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洁,改善照明效果; (五)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和维护的报修,依法查处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六)确保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整洁、运行正常,设施完好率不得低于99%。 (七)妥善保管城市照明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档案,并按规定移交到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启闭管理】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并根据季节和天气因素及时调整。 重点区域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因特殊原因需临时开启城市景观设施的,开启时间按照城市照明管理机构通知执行。 电力供应紧张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开启、关闭时间。 第二十二条【迁拆改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在城市道路照明管线上方开挖。 确需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在城市道路照明管线上方开挖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临时城市道路照明方案和施工安全防护方案,并与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签订保护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恢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不能恢复的,应当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并办理移交接管手续。 因应急抢险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并在应急抢险结束后5日内补办手续并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三条【事故处理】因交通事故和其他原因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及时报警,不得逃避和离开现场。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并协助处理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应急处理】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确保紧急情况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接电管理】未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接用电源。 公用或者公益设施确需接电的,设置人应当向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双方签订协议并办理用电手续后方可用电,设置人对外接用电安全负责。因设置物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设置人应当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六条【临时装饰管理】未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或者装饰物。 确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或者装饰物的,应当事先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举办方和设置方对设置物的使用安全负责。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妨碍设施运行安全、影响市容整洁和道路交通安全,并应当在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原状。因设置物造成照明设施损坏,举办方和设置方应当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七条【绿化管理】 绿化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及时修剪树枝,避免树木生长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照明效果。 行道树枝叶距灯杆、灯具的安全距离应当不小于一米;新栽种的绿化乔木与路灯不宜同排,间距应当不小于三米;高杆灯(高度二十米以上路灯)灯盘半径五米范围内,禁止新栽种乔木。 因暴雨、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修剪、砍伐树木,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和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张贴、晾晒。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周边一米以内种植、挖坑、堆放物料、倾倒腐蚀性物品和液体。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节约能源 第二十九条【优先原则】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开展能源节约工作,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城市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 第三十条【节能环保产品推广】支持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及时淘汰高耗低效的照明产品,开展绿色节能环保智慧照明试点活动。 鼓励在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的测试与评估。 第三十一条【智能控制节电】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本级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智能化监控和管理,实现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科学合理开关灯和亮度控制。 第三十二条【节能过程控制】??建设和维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优先采用高效节能产品和节能控制技术,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节能教育和培训】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城市照明节能宣传、教育、培训、智慧路灯等工作,提高城市照明节能水平。 第三十四条【节能考核】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五条【节能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照明中使用多光源无控光器的低效灯具;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制造光污染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同步原则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城市照明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未验收合格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城市照明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逾期不改正的、不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擅自迁拆改照明设施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或者在城市照明管线上方开挖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损失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四十条【擅自接用电源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接用电源,责令限期改正,支付所耗电费,接电方为个人的,处以一千元罚款,接电方为单位的,处以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按损失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一条【擅自在照明设施上外设装饰物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或者装饰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按损失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二条【违反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张贴、晾晒,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按损失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周边一米以内种植、挖坑、堆放物料、倾倒腐蚀性物品和液体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按损失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按损失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四)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按损失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五)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其他法律责任】盗窃、故意毁损、非法收购城市照明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行政责任】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拒缴罚款处置】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罚款的,可以依法每日按照罚款数额加收罚款滞纳金,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执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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