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反窃电办法(2015)
有关江西省反窃电办法,共分为四个章节,二十一条内容,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 手段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行为。 江西省反窃电办法《江西省反窃电办法》 【颁布日期】19991027 【实施日期】1999.12.01 【失效日期】 【法规分类】地方法规 【内容分类】能源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内容】 《江西省反窃电办法》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制止窃电行为,保障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供 电、用电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 手段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 用电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擅自开启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 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禁止教唆或者指使、 帮助他人窃电。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装置。 第四条 反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 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窃电工作的统一领导,支持有关 部门和单位依法查处窃电行为,对干扰、阻碍依法查处窃电行为的,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反窃电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在反窃电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电力法律、法规,以及电力技术标准; (二)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与使用者的 合法权益; (三)依法查处供用电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电力供应与使用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反窃电工作需要,可以依法配备供用电监督人员。 第七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以及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密切配合,依法制止、查处窃电行为。 第八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具体承担本供电营业区内的反窃电业 务工作,应当推广和采用先进的反窃电技术和装备,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用电检查,并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窃电案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电力管理部门对举报窃电行为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保密;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章名】 第二章 窃电行为的查处 第十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应当配备合格的用电检查人员,并加强 用电检查工作。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用电检查前应当按规定填写《用电检查工作单》,经审核批准后,方能赴用户执行查电任务。用电检查人员实 施用电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配 合检查,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经现场检查有窃电嫌疑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经现场检查有证据确认当事人有窃电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 当对窃电行为予以制止,向窃电者发出制止窃电通知书,窃电者应当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3倍的违约使用电费。(电工技术之家 www.gdzrlj.com)窃电者拒绝 承担窃电责任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对窃电者当场中止供电,并报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 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被中止供电的窃电者在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因供电设备性能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故意向被中止供电的窃电者转供电的,供电企业可以对转供电 者中止供电,转供电者应当承担擅自供出电源的违约使用电费。 第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下列有证据的窃电行为应当在3日之内立案: (一)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二)用户或者群众举报的; (三)其他部门移送的; (四)本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的。 第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的供用电监督人员在依法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 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检查,回答有关询问,协助提取证据等。 第十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立案的窃电案件,应当及时指派供用电监督人 员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制作窃电案件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窃电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视案情依法作出下 列处理: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 (二)对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三)对在查处窃电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移送公安、司 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窃电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当及时填写电力违法案件结案报告。重大案件或者上级交办的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报上一级电力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 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 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 千瓦)乘以实际窃电的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180日计算,照明用户的每日窃电 时间按6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的每日窃电时间按12小时计算。 第二十一条 窃电金额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 当地执行的电价计算。 【章名】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查证属实的窃电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窃电者停 止违法行为、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对窃电者处以应交电费1倍 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 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教唆他人窃电的; (二)向他人传授窃电技术的; (三)为他人窃电提供便利的。 第二十四条 生产或者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 督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生产设备和窃电装置,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的,公 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的供用电监督人员或者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 员在反窃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 条件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窃电的。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还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有前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的,还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 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因窃电造成供电企业供电设施损坏的,或者导致他人人身、 财产安全受到侵害的,窃电者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窃电者因窃电行为造成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窃电行为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依照本省司法机关关于盗窃罪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章名】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盗窃供电企业以外单位和个人电能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照 本办法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